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融
林家安
VUTRONGPHONG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VUTRONGPH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融、林家安、VUTRONGPHONG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基於賭博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社會住宅建築工地」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紙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輪流由1人做莊,其餘3人下注,每人每回合拿2張牌,每回合開始前先拿8張牌分成4堆,由莊家擲骰子,依據點數決定順序拿牌,開牌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高者,由莊家賠付下注之金額,反之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限額最高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警於當日12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紙牌32張、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1萬1,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黃建融、林家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並有天九紙牌32張、骰子3顆、扣案賭資1萬1,9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其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VUTRONGPHONG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風,我不是賭博,我不知道不能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惟查,被告VUTRONGPHONG於警詢時已自陳:我們看到桌上有牌就直接拿來玩,我知道下注為100、200元,有贏錢人家會給我錢,輸了他們就拿走了,我今天輸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融、林家安於警詢時均證稱:玩法是我們4個人輪流拿牌,輪流做莊,每人每回合拿2張牌,每回合開始前先拿8張牌分成
4堆,由莊家擲骰子,依據點數決定順序拿牌,再開牌和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
則顯見案發當時被告VUTRONGPHONG主觀上知悉自己是在從事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與莊家彼此間財物得喪變更的活動,應屬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誤,不因被告VUTRONGPHONG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在從事賭博行為而有不同。至被告VUTRONGPHONG雖辯稱:我不知道不能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12日入境我國,至案發時已達1年4月之久,期間曾從事農業及臨時工,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13頁),顯然已在我國社會生活相當期間,且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自稱在越南受有高中程度之教育等情,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其對於於公共場所賭博之違法性以及我國相關法規,其只需稍加詢問周遭友人,抑或是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即可明瞭。況證人即工地主任 陳長興 於警詢時證稱:營建公司有約定禁止在工地酗酒及賭博,且在工地也有貼公告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又越南國刑法典對於賭博行為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有本院查詢越南法規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融、林家安、VUTRONGPHONG等3人(下稱被告黃建融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建融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案被告黃建融等3人是在建築工地內為賭博犯行,證人即工地主任陳長興於警詢時證稱:工地中午時間都會開放,所以有別的工地人員也會進來休息等語(見警卷第32頁),則該行為地性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聲請意旨認該處為公共場所,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融等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黃建融、林家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VUTRONGPHONG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黃建榮 等3人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甚鉅,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黃建融等3人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黃建融、林家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VUTRONGPHONG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VUTRONGPHONG為越南籍人士,原係以觀光名義來臺,卻逾期滯留未歸,有上述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與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13頁),復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VUTRONGPHONG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紙牌32張、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黃建融等3人參與賭博之賭資,業經被告黃建融等3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第2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天九紙牌│32張││├──┼──────┼────┼──────────┤│2│骰子│3顆││├──┼──────┼────┼──────────┤│3│賭資│9,000元│黃建融所有│├──┼──────┼────┼──────────┤│4│賭資│1,100元│林家安所有│├──┼──────┼────┼──────────┤│5│賭資│800元│VUTRONGPHONG所有│├──┼──────┼────┼──────────┤│6│賭檯上財物│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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