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5、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濬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補充「被告蔣濬宇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濬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
7號、第566號、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3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查獲經過,其當時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且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先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購得後不久即遭查獲,持有時間短暫,且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因此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32公克、0.09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20公克、0.08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109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第6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110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蔣濬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7月、3月、拘役20日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7年10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9年9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內,向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9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詎料蔣濬宇竟騎車逃逸並丟棄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132公克,驗後淨重0.120公克),始悉上情。二109年9月26日15時50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海邊,向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26日16時0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復興三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扣未繫,為警攔查,當場交付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供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濬宇於偵查中之自│1、犯罪事實㈠:被告坦承│││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之事實。││││2、犯罪事實㈡: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跟施用是││││不同包,扣案毒品1包││││尚未施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犯罪事實㈠警方於上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地攔查被告,被告竟騎│││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車逃逸並丟棄未及施用而持│││單各1份、扣案之毒品甲│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命1包,證明被告持有未及│││32公克)、扣案物品及現│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場相片5張。│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犯罪事實㈡警方於上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地攔查被告,經其主動│││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交付而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單各1份、扣案之毒品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證明被告持有未及施用之│││29公克)、扣案物品及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相片3張。│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犯罪事實㈠扣案甲基安│││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66348號│,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犯罪事實㈡扣案甲基安│││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66551號│,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矯正簡表各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濬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