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6至8之罪,並經分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11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210日(100日+110日=21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5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所侵害法益及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以法定之拘役刑合併執行120日上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李俊良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8日0時20分│108年12月8日0時27分│108年12月8日0時25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06號│第10806號│第1080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決│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6號等│第17115號│第20290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89號│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109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89號│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109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判決├────┼──────────┼──────────┼──────────┤││判決│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編號6至8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刑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折算1日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90號等│第20290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054號│109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等│││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054號│109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等│││判決├────┼──────────┼──────────┼──────────┤││判決│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8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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