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碧鳳選任辯護人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忠權
范氏 玉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碧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忠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氏玉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忠權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玉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意圖使范氏玉仙(起訴書誤載為范氏玉先,應予更正)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生活,而與范氏玉仙、范碧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3日某時許,由范氏玉仙、范碧鳳陪同,在越南西寧省與范氏玉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理認證手續,而取得核驗證明文書。嗣林忠權返臺後,於同年7月17日某時許,持上開結婚證書與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填具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林忠權與范氏玉仙於107年8月3日某時許,接續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林忠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申請辦理范氏玉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居留證予范氏玉仙,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林忠權感事有未妥,乃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8年11月19日10時56分許,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忠權與范氏玉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忠權與范氏玉仙辦理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居留證資料、被告林忠權與范氏玉仙戶籍謄本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等3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林忠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被告范氏玉仙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居留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3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3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3人基於使被告范氏玉仙能來臺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機關辦理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自首:被告林忠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108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以身試法,擬使被告范氏玉仙得以配偶身分獲取居留權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民在臺居留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林忠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氏玉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碧鳳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先生中風及無子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又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林忠權、范氏玉仙、范碧鳳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被告范氏玉仙所為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在臺期間尚無其他不法犯行,因認上述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林忠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經被告范氏玉仙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