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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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6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裁定將上開後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4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9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居處執行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復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6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殘渣袋4只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4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仍續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4只,係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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