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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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以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20,000元或半錢15,000元之價格,向 李文長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蘇檢洲 等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裝置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及販售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均憶 、 遲惠民 、 林健全 及 劉秋雲 等人共18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
95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甲○○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前開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曾均憶、遲惠民、林健全及劉秋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筆錄,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均憶、林健全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等證述內容,與監聽之內容大致相同,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復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未表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渠等上述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而就本件監聽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曾均憶、林健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遲惠民、劉
秋雲於警詢所證有關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此外,並有被告用以連絡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自白書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㈣至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次數、金額等細節,雖證人等
部分無法確切指明究有幾次交易或每次交易之詳細金額,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渠等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仍足採信。惟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基於保障被告人權之原則,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爰參酌證人等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將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等認定如下:
⑴證人曾均憶於95年9月13日警詢及96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
一級毒品都是向綽號 永智 的購買,以電話聯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確定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後,伊過去指定地點交易,交易地點在永智家附近營盤國小前的〝7〞便利店外,自95年3、4月間開始向之購買毒品大約6、7次左右,都是1,000元至2,000元不等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4782號卷第11-14頁,95偵字第4715號卷第63-66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述:曾均憶部分賣1,000元海洛因的次數有5次,賣2,000元海洛因的次數有1次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爰參酌證人曾均憶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均憶之次數、價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上(公訴人亦當庭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均憶部分,更正為6次)。
⑵證人遲惠民於95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自95年5月初至6
月底這段期間,共向甲○○購買4次海洛因毒品,3次購買1,000元1 小包 ,1次購買2,000元1小包,都是在南投市營南里堤防岸旁的防汎道路(南投市○○路南崗大橋下)等語(上開警卷第17-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遲惠民部分,賣給他1,000元海洛因的次數有3次,賣2,000元海洛因次數有1次,其中有一次就是95年6月16日那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遲惠民之次數、金額,自應認定如上。
⑶證人林健全於95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
伊有 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在他家交易,就是95年6月12日以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海洛因的那一次等語(上開警卷第28-31頁,上開偵卷第60-61頁),而證人林健全確於95年6月12日4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喂喂;誰?B: 阿全 啦你在睡嗎?
A:嗯B(代表林健全):你在台中或南投?A:南投B:2000可以嗎?A:好阿B:你在家嗎?A:嗯B:我等一下過去A:我的東西可以啦B:我知道A:要不要?B:我看看A:那我要關機B:我最久10分鐘打電話給你A:好啦」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警卷第34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林健全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1次海洛因予證人林健全。
⑷證人劉秋雲於95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自95年5月底至6
月中旬向甲○○購買10次左右,分2次購買6,000元,另1次購買2,000元,其他都是購買1,000元,大部分都是伊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連絡後每次約在他現住地(南投市○○路○○○巷○○號)旁空地現金交易等語(上開警卷第36-40頁)。而證人劉秋雲先後於下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B代表劉秋雲):
①95年6月7日19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9分許,共4通電話,其
內容略以:「A:我是說晚上你要嗎?B:晚上喔A:嗯
B:要吧!A:好」;「A:你要拿多少?B:1阿A:1喔?B:還是你要拿過來?A:沒啦;你人在那兒?B:
在虎山路阿A:喔免阿;你再過來拿?B:好啦」;「A:
喂B:到了?A:好」等語(上開警卷第49頁),復參之證人劉秋雲於95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上開譯文中所稱「1」是指海洛因數量1,000元,這次交易是在他家後方停車場內完成交易等語(上開警卷第46頁),則被告於95年6月7日22時19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劉秋雲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95年6月9日9時37分許、同日9時49分許2人之通訊電話之內
容略以:「B:喂A:喂B:你先用500給我好不好」;「
A:喂B:我到了」等語,同日14時4分許,2人再次通話,內容為:「A:好、我要下去了A:喂B:拿500A:
嗯」等語(上開警卷第49-50頁),而參以證人劉秋雲於95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日分別於早上、下午各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小包,這2次也是在他家後方停車場內完成交易等語(上開警卷第46頁),則被告於95年6月9日9時49分許後之某時、同日14時4分許後之某時,2次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劉秋雲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95年6月10日11時6分許至同日16時16分許,2人共通聯7通電
話,其內容略以:「A:你要拿多少B:半半A:半半;你有2000元借給我嗎B:嗯好啦我的錢先給你A:我等下過去拿B:好啦」;「A:喂B:你不來拿?(借2000)A:還好他還沒打電話給我B:好啦;你要過來打電話給我」;「B:喂A:阿妹仔B:罕A:你那兒都沒東西B:我這裡都沒了你那兒沒有嗎A:我沒有..A:卡晚我送過去給你」;「A:我到家了你來;不然我不知道路?B:
好啦」;「B:喂快點我到了?A:喔,走進來阿」等語(上開警卷第50-51頁),復參以證人劉秋雲於95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這次是直接到他家樓上購買等語(上開警卷第46頁),則被告有於95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劉秋雲,亦堪認定。
④95年6月12日11時57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20時29分
許通訊之內容略以:「B:你何時要去市內(台中)A:等你2點拿有我在上去阿B:喔好啦;一樣6000元A:好啦
B:你要用卡好的給我」;「A:喂我用好要坐車下去了,我會拿去店給你;你幾點下班?...B:你用好就你拿來店給我A:好啦」;「A:喂B:很慢呢A:我再30秒B:30秒到A:嗯B:那天;那兒嗎A:嗯」等語(上開警卷第51-52頁),而證人劉秋雲於95年10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當天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1小包,這次也是在他家後方停車場內完成等語(上開警卷第47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推論,當天之交易應係由被告送至證人劉秋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附近之上班處所,依據上述,被告於95年6月12日20時29分許後之某時,應係在附表編號(八)所示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秋雲。
⑤95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同日15時25分
許、同日16時1分之通訊內容略以:「A:喂B:阿電話怎麼都沒接A:我上台中B:喔上台中就好A:怎麼了B:沒啦,我要那個阿」;「B:喂你到哪兒了A:我在中投了...B:好拉卡緊同款啦;同款啦A:半半嗎(6,000)B:嗯」;「A:阿妹仔B:嗯A:你在上班嗎B:
我人在甘苦怎麼上班A:阿你人在哪兒B:在你家附近剛去拿錢而已,在你們學校附近等你回來,...,A:再十幾分鐘」;「A:好啦B:我在樓下A:好啦」等語(上開警卷第53-54頁),參以證人劉秋雲於95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1小包,這次也是在他家後方停車場內完成等語(上開警卷第47頁),則被告有於95年6月15日16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九)所示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劉秋雲之事實,亦堪認定。
⑥95年6月18日17時41分許之通訊內容:「B:阿一半多少A
:什麼一半B:半錢呢A:半錢1萬2B:1萬2...,
B:我明天才能拿到錢,不然先拿半半就好A:你拿半半
B:不過還是明天才能給你錢喔...B:好阿你要拿好一點給我喔」(上開警卷第56頁),而證人劉秋雲於95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1小包,這次也是在他家後方停車場內完成等語(上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95年6月15日16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十)所示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劉秋雲之事實,堪以認定。
⑦證人劉秋雲首開所證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雖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有出入,惟公訴人已依通訊監察之內容,當庭就此部分之販賣次數減縮為上開7次,則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劉秋雲毒品之次數即以上開監聽之內容為據,綜上所述,被告販售第一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秋雲之次數僅認定為7次,該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1,000元。
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至重,而我國政府一再宣示
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是之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被告與上開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購入價格不菲之毒品轉售證人等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係以海洛因每錢約2萬元,半錢約15,000元之價格購入,買半錢的海洛因有時會摻葡萄糖,約可分裝成20包左右,買每錢20,000元的海洛因就不摻葡萄糖,約分裝成20餘包,1包都賣1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均有價差之獲利至為明確,足證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第64條、第65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均憶、遲惠民、林健全及劉秋雲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刑罰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共有18次,惟所得計35,000元,其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等同,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是本件被告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行,顯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其圖謀營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本件認定販賣之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為18次,然各次交易之金額均不多,且犯後協助員警拘捕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再者,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配合警方追查,供出上手李文長之毒品來源,並帶同員警至豐原李文長住所,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查案外人李文長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李文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可參,然以,本件於被告供出李文長之前,移送機關員警即已從通訊監察譯文中知悉李文長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形,並知悉李文長年籍資料,逮捕李文長前幾天,發現李文長從台中搬至豐原,但已經查悉李文長住所,僅不知樓層,也知其車輛停放附近,即令被告未自白,仍會逮捕李文長,因其已遭監控,但被告確實有協助確定李文長真正居住位置,以利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99-202頁),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8日投警刑字第0970002595號函可資參酌,足認案外人李文長販賣毒品犯行之破獲,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於被告供出前,李文長之販賣毒品行為已為員警掌握監控,被告自無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㈠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扣案裝置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該門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而該公司於交付客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時,即由申請人保有所有權及保管,有卷附該公司函文1張可證,是應併就該門號之SIM卡加以沒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且該門號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前揭審認被告販賣6次海洛因予曾均憶,得款7,000元(其中1,000元係以數位相機抵償,且被告稱該數位相機已以800元轉售,惟計算被告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仍應以原對價1000元計算),販賣1次海洛因予林健全,得款2,000元,販賣4次海洛因予遲惠民,得款5,000元,販賣7次海洛因予劉秋雲,得款21,000元,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5,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海洛因│價格│販售對象│販售方式│││││數量││││├───┼─────┼───────┼───┼───┼────┼─────────────┤│(一)│95年3月間│南投縣南投市營│共6小│每小包│曾均憶│ 曾均億 撥打甲○○持用之0913│││某日起至同│盤路115巷11號│包(重│1000元││552649號行動電話,約定所欲│││年5月間某│甲○○住處附近│量均不│之交易││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由│││日止,連續│營盤國小校門口│詳)│5次,││甲○○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交│││6次│或對面之便利商││每小包││付曾均憶,其中1次,並由曾││││店││2000元││均憶以數位相機1台抵償1,00││││││之交易││0元之價金。││││││1次。│││├───┼─────┼───────┼───┼───┼────┼─────────────┤│(二)│95年5月間│南投縣南投市堤│共4小│每小包│遲惠民│其中3次,遲惠民以公用電話│││某日起至同│防岸旁防汛道路│包(重│1000││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年6月底止│(即南投市南│量均不│元之交││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1│││,連續4次│崗大橋下方)│詳)│易3次││小包1000元之海洛因2次、1小││││││,每小││包2000元之海洛因1次;另1次││││││包2000││則係於95年6月16日18時許,││││││元之交││遲惠民以其向友人借用之0953││││││易1次││141699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向甲○○購買││││││││1小包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由甲○○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交付遲惠民,並向之收取價金││││││││。│├───┼─────┼───────┼───┼───┼────┼─────────────┤│(三)│95年6月12│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2,000│林健全│林健全於95年6月12日4時34分│││日4時34分│盤路115巷11號│(重量│元。││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後之某時│甲○○住處│不詳,│││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1355│││││約可施│││2649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用5-6│││數量、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次)│││易第一級毒品海因。│├───┼─────┼───────┼───┼───┼────┼─────────────┤│(四)│95年6月7日│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1,000│劉秋雲│劉秋雲於95年6月7日19時7分│││22時19分後│盤路115巷11號│(重量│元││許起至同日22時19分許,以門│││之某時│甲○○住處後方│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停車場│約可施│││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用2-3│││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次)│││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95年6月9日│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500元│劉秋雲│劉秋雲於95年6月9日9時37分│││9時49分後│盤路115巷11號│(重量│││許、同日9時49分許,以門號│││之某時│甲○○住處後方│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永 ││││停車場││││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95年6月9日│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500元│劉秋雲│劉秋雲於95年6月9日14時4分│││14時4分後│盤路115巷11號│(重量│││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某時│甲○○住處後方│不詳)│││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停車場││││4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95年6月10│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1,000│劉秋雲│劉秋雲自95年6月10日11時6分│││日16時16分│盤路115巷11號│(重量│元││許起至同日16時16分許,以門│││後之某時│甲○○住處│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約可施│││永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用2-3│││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次)│││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95年6月12│劉秋雲位於南投│1小包│6,000│劉秋雲│劉秋雲於95年6月12日11時57│││日20時29分│縣○○鎮○○路│(重量│元││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後之某時│一段之上班處所│不詳)│││20時29分許,以門號093159││││││││092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95年6月15│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6,000│劉秋雲│劉秋雲於95年6月15日14時43│││日16時1分│盤路115巷11號│(重量│元││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同日│││後之某時│甲○○住處後方│不詳)│││15時25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停車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95年6月18│南投縣南投市營│1小包│6,000│劉秋雲│劉秋雲於95年6月18日17時41│││日17時41分│盤路115巷11號│(重量│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後之某時│甲○○住處旁空│不詳)│││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