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8行「扣得含海洛因成分粉末1袋(毛重0.24公克)而查獲」,應更正為「扣得含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而查獲」,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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