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