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榮水 相對人 張瑛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3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2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6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