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美玉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被告鄭振祥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玉為 陳宜蓁 之母親(2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鄭振祥為 鄭博中鄭佳欣 之胞兄。陳宜蓁與鄭博中前為男女朋友,並育有
1子,因故分手後,2家人關係不睦。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被告藍美玉與陳宜蓁分別騎機車至被告鄭振祥位在南投縣○○市○○街○號住處欲找鄭博中未果而與鄭佳欣發生口角,被告鄭振祥為護衛鄭佳欣即持手機到場對被告藍美玉及陳宜蓁錄影,被告藍美玉趨前伸手制止被告鄭振祥,被告鄭振祥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擋被告藍美玉,致被告藍美玉受有右側頸部及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雙方暫時分開後,仍持續爭執,被告藍美玉復為制止鄭振祥錄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址被告鄭振祥衣領,致被告鄭振祥受有頸部表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藍美玉與鄭振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玉及鄭振祥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兼被告藍美玉、告訴人兼被告鄭振祥於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藍美玉、鄭振祥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業經告訴人2人依法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蔡霈蓁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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