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蕭鴻文
蕭竹筌 蕭鴻堤 蕭鴻堅 相對人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鴻文、蕭竹筌、蕭鴻堤、蕭鴻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51,39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縣員林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等件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繳費日期│金額(新臺幣)│├──────────┼────────┼─────────┤│裁判費│107年6月13日│27,631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07年7月12日│75元│├──────────┼────────┼─────────┤│異動索引謄本費│107年7月12日│120元│├──────────┼────────┼─────────┤│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07年7月13日│8,250元│├──────────┼────────┼─────────┤│複丈費│107年9月14日│4,000元│├──────────┼────────┼─────────┤│複丈費│108年1月4日│3,240元│├──────────┼────────┼─────────┤│證人旅費│1108年6月4日│552元│├──────────┼────────┼─────────┤│裁判費│108年10月3日│7,524元│├──────────┼────────┼─────────┤│合計││51,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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