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共判處被告9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其餘7罪均宣告為拘役59日,該等宣告刑為拘役之7罪非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列,故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