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相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相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相蒙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293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3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後二詐欺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均影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