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林廷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543公克),為違禁物;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本院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為由,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454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87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惟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而查,同時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曾使用,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案件卷可稽;且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器具,是並非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注射針筒1支部分,尚屬無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