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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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樺
林美芳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岳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林美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岳樺明知林美芳(原名 林子茜 )所經營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笑笑卡拉OK店,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岳樺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包廂內,擺設佯為木箱桌櫃實係「小瑪莉」賭博電玩機臺1台與不特定人公然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螢幕顯示10分得以押注2次,押中則累積分數,並可等值退幣,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發現前述桌櫃連接電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版1塊)、非楊岳樺所有機臺開啟鑰匙、機臺內賭資4,560元、機臺旁10元硬幣2,3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岳樺、林美芳固坦承並無營業級別證而經警查扣楊岳樺所有機臺及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楊岳樺辯稱:機臺為7月11日酒後寄放云云,林美芳則以:機臺是楊岳樺經其同意寄放,而查獲包廂為其個人休息室,員工不可以進去,2,300元為點歌用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察 祿青瀚 到庭證述:「點唱機旁邊有一台電玩機臺,我發現點唱機的櫃子上有1個木頭製的開啟器,我就拿了打開機臺,機臺有正常插電營業中,就是可以隨時投幣把玩」等語明確,復經被告楊岳樺具結證述:這台機臺之前都沒有營業,機臺可以玩,就是投幣押中錢會掉下來,沒有押中錢就被吃了,該機臺只能投10元硬幣,我沒有拿機臺鑰匙出來,開啟器不是我寄放的,我確定開啟器不是我的,機臺應該是有人玩才會有這麼多錢等語甚詳,而被告林美芳復證述:機臺有插電,因為它有一條電線我就把它插上去了,開啟器原來在包廂內,就放在點唱機上,我也不知道這個東西要做什麼用,也不知道是我的還是楊岳樺的等語無訛,堪認上開機臺置放該處前未經把玩,且機臺鑰匙非楊岳樺所有而為林美芳管領使用,更由林美芳插電並在店內有實際把玩等情屬實,此參以楊岳樺警詢時證稱其沒有將機臺插電,機臺內大約2、300元硬幣等語益明。而被告2人固稱係寄放機臺,然楊岳樺警詢所稱於7月11日酒後始行寄放乙節,就此重要事項卻與林美芳供述歧異,且單純寄放豈會有楊岳樺所稱機臺經人實際把玩之事實,復有非楊岳樺所有開啟器扣案可佐,自難率論有何寄放事實,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准予笑笑飲食店設立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參,並有前揭機台及賭資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岳樺、林美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岳樺、林美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自100年7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2人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楊岳樺、林美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等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岳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被告林美芳看顧機台與兌換現金,其等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考量被告2人經營期間久暫及犯罪所得,查獲之機台數量與規模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機臺內賭資4,5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櫃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機台開啟鑰匙1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予不宣告沒收;另於機臺旁扣得之2,300元,經被告林美芳稱係店內小姐欲為投KTV機所放置,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現金即為賭資,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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