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寶與 胡雁茹 係鄰居,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賴明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1303室租屋處內,因不滿居住在同樓1305室之胡雁茹配偶關門過於大聲,遂前往該室門口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賴明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上開租屋處內,取出其所有外觀近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火藥式黑色玩具手槍(下稱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置放在其大腿旁邊,返回胡雁茹上開居所門口,而對胡雁茹亮出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胡雁茹施以恐嚇,使胡雁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胡雁茹見狀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
0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1303室內查獲賴明寶,並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雁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上開黑色玩具手槍之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扣案之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槍管並未暢通,槍枝擊發機構不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非屬管制槍枝,認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考,然被害人胡雁茹當時並不知情,且該玩具手槍外型係仿半自動手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看見手槍,均會心生畏佈,是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致胡雁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賴明寶前於①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②另於97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⒊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①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該黑色玩具手槍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胡雁茹上開居所門口對胡雁茹恫稱:「
我認識板橋刑事組的人,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就可以把你們帶走」等語,亦構成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無恐嚇之故意,或其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經查:被害人胡雁茹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證:「…被告就隔著門對我們大叫說叫我們不要這麼吵,然後我就從廁所跑到門口叫他們不要吵並向被告道歉,然後被告就說他認識板橋刑事組的,他一通電話就可以把我們帶走…。」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細繹被告前開言詞之全部內容,被告係向胡雁茹表示,其可能報警以解決渠等之噪音問題,而請求公權力介入解決噪音糾紛,其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衡情尚難謂該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無從認係惡害之通知,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