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與太原5街口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施用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5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因其遇警盤查,將手中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之衛生紙團丟於地上,為警發覺扣案而查獲;㈡95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雅路口,因其手臂遺有注射針孔痕跡,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主動將褲袋內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並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5月5日與95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95年5月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與被告手臂遺有注射針孔痕跡相片合計17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2份(均附於警詢卷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11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應予敘明部分:㈠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是其施用之行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即行為人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依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罪,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持續之期間亦長等情狀,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應無疑義,而其各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係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5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許」之施用犯行加以起訴,然未經起訴之部分(含移送併辦之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之內,本院原應加以審理。
㈡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與查獲情形、施用毒品行為之
期間、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員警查獲時,態度尚稱配合,施用毒品罪之本質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求處1年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其前案係因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致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於本案中,則無該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認尚無以前案之刑為基礎再為加重之必要)。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