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黑色手套貳隻、螺絲起子、扳手、黃色柄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7日20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雙手戴上其所有之黑色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黃色柄之手電筒一支,撬開破壞甲○○前揭住處廚房之鐵窗後,從該窗戶爬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內置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紅包一個,及金戒指一只(價約二千元),得手後,旋遭甲○○返家察覺報警,乙○即從隔壁無人居住之空屋逃離,嗣於當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取出前揭金戒子一只、紅包一個,及扣得前揭黑色手套二隻、螺絲起子、扳手、黃色柄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竊及鐵窗遭破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該金戒指及紅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警卷第20頁)、鐵窗遭破壞之照片一張(參警卷第25頁下方)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黑色手套二隻、螺絲起子、扳手、黃色柄手電筒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扳手均係鐵製器械,足以撬開破壞鐵窗,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屬毀損物品,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以起訴書載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於法尚有未合,因公訴人認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所得不多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惟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起訴書記載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蒞庭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本院忖諸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頻頻請求諒解,顯已具悔意等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起訴書及蒞庭公訴人所求刑度均嫌過重,不足憑採。扣案之黑色手套二隻、螺絲起子、扳手、黃色柄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雖尚扣得虎頭鉗、美工刀、鐵撬、紅色柄手電筒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隻、背包一個等物,惟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該些物品並未供本件竊行所用,該虎頭鉗等物與前揭被沒收之物品一起放在該背包內經警扣押在卷。茲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就使用哪些工具行竊故為隱瞞之理,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虎頭鉗等物為本件竊行,是未能妄斷該虎頭鉗等物亦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些物品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