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本件其係供出上手即案外人 黃稔傑 並因而查獲云云,然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黃稔傑係同時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且員警偵辦案外人黃稔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由被告提供線索或供述而查獲之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供出案外人黃稔傑(即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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