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被告陳國雄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現行法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破壞辦公室門鎖後,開門入內行竊,業據告訴人 林立韡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尚不該當踰越門窗要件,起訴書就此誤載,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並自述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支付醫藥費,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區○○○0○0號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竣公司)辦公室大門,侵入金竣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金竣公司懸掛在神明桌神像上金牌3面(1面1錢重,2面各半錢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金竣公司經理林立韡於同日上午發見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竊取金竣公司金牌3面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辦公室沒有鎖,伊是直接開門進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被告照片、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金竣公司辦公室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金牌3面,業已歸還告訴人林立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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