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以任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 周以任業 經註銷駕駛執照,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40001456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尚未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竟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霈霖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就本案故意犯罪部分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業經註銷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尚難憑之為被告有利評價;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代銷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周以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任於民國113年3月5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行東路93巷交岔路口意欲左轉時,適陳霈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周以任本應注意左轉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汽車與陳霈霖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陳霈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料周以任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駛前揭汽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以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霈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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