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明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證據,另補充被告各次所為均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項誡命仍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予以逐一列舉,被告各次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誡命,構成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仍僅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顯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應論以單純一罪已足,分別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而違反之,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各次受害情形,本案各次行為手段僅止於口頭騷擾,並未訴諸身體暴力,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前為打磨工,現在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謝明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亮係乙○配偶 謝明智 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謝明亮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謝明亮)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及聲請人之配偶謝明智、長子 謝宗伸 、次子 謝宗諭 、長女 謝欣宜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謝明智、長子謝宗伸、次子謝宗諭、長女謝欣宜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至少5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謝明亮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內湖成功路住處)不斷按門鈴叫囂怒吼,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11月18日18時34分許,前往乙○位於內湖成功路住處不斷按門鈴叫囂怒吼,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害人內湖成功路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亮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騷擾行為,以違反數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先後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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