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義峯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高義峯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竹市○○○○○道○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
4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 張朕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且因該衝撞,導致車上乘客 謝建宏 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謝建宏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高義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高義峯固坦承於豪泰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且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張朕維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謝建宏所受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在車禍發生當下,伊有詢問乘客是否有受傷,但謝建宏均未為任何表示,卻在抵達臺北後2小時,方前往就醫,且本件為何僅有謝建宏一人受傷,故謝建宏之傷勢要難遽以推論係伊駕車疏失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豪泰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104年3月25日上午
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竹市○○○○○道○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2.8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張朕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乙節,業據證人張朕維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6至7、21、22至23、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6、27、31至34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謝建宏於警詢時證稱:伊坐在客運靠窗的位置,發生撞擊時,伊有撞到前方的座椅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坐在靠窗與駕駛同側的位置,因為突然的撞擊,伊就驚醒,伊當時有繫安全帶,但伊仍撞到雙膝以及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時速大約90至100公里,發現對方時只有半臺車的距離,伊就緊急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破損、擋風玻璃破裂,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則依上情及慣性,謝建宏縱然身繫安全帶,但因安全帶仍有一定之彈性,且客運座位間距非寬,當被告猛踩煞車時,謝建宏因此向前撞擊前方椅背,又因車禍撞擊力量甚大,導致謝建宏撞擊前方椅背之力量非輕,故謝建宏證稱其因此受有傷害,當屬非虛。另酌以謝建宏於104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 馬偕 醫院之就醫紀錄所示,「謝建宏主訴乘坐客運與貨車擦撞,左手有傷口、雙腳疼痛、頭昏」,經醫生診療後,因此開立胸壁挫傷、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乙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5年1月21日出具之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則依據謝建宏之上開傷勢,於車禍發生時,因胸前遭安全帶擠壓而導致胸壁挫傷;手、頭、膝蓋往前衝撞椅背,導致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乙節,均與一般車禍所受之傷勢核屬一致,且謝建宏與被告又無夙怨,實無構陷被告之理,據此,足認謝建宏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追撞前車事故所造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44頁),對於上情當有所知悉。查本案被告追撞前車之事故發生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非無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卻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未予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足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縱然僅有謝建宏1人提出告訴,然亦不得據此反推僅有謝建宏一人受傷,其他乘客就本件事故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因,多所在有,或認尚須求償,程序繁雜,未有空閒時間出面處理,或認傷勢不嚴重而不予以追究,故被告辯稱僅有謝建宏一人受傷不合理云云,實屬空言狡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見偵查卷第21頁),且於事故發生後,係通知接駁車將車上乘客載送北上前往臺北轉運站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據等待接駁車到案發現場載運乘客,再由事故地點前往臺北轉運站後,謝建宏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臺北市中山區之馬偕醫院就醫該時間歷程而言,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請求勘驗本件肇事客運乙節,然謝建宏之傷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已臻明確,被告所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從事載運乘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致謝建宏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本件被告已透過保險,賠償謝建宏部分損失、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