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 翁道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被告翁道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及不明成分菸草碎粒1包,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份(毛重合計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及大麻成分(毛重0.9300公克,淨重0.66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550公克)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95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5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聲請沒收銷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毛重5.75公克、驗餘淨重
5.51公克部分【聲請書誤載為古柯鹼】,則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獲之違禁物均非屬抗告人所有,且案發當時亦皆經警查獲自 陳啟煌 、 簡禎儀 之租住處,而陳啟煌於本案審理庭復當庭自承該毒品均屬伊所有,本件裁定容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97年1月31日2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查緝,抗告人聞警到來,竟自該址4樓窗戶跳樓逃逸,然為警在1樓逮捕,經同時在場之簡禎儀同意,由警帶回上址4樓搜索,在抗告人跳樓逃逸處查獲大麻1包(毛重0.9300公克,淨重0.6600公克,鑑驗使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550公克),另在上址旁空房間之水桶內查獲海洛因7包(毛重合計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38號卷第37-42頁)。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被訴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126巷1弄2號3樓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煌犯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訴於96年12月間,在桃園、板橋等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禎儀約4次犯嫌,已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訴於97年
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簡禎儀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禎儀施用1次。又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簡禎儀施用1次。另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陳啟煌施用1次等犯嫌,亦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無罪判決確定。有抗告人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案件全卷及歷審判決書可稽。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惟查獲如前所述白色粉末7包及不明成分菸草碎粒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大麻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就查獲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核無不符而裁定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查獲之毒品非其所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