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梁玉凌 即上豪恩企業社
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玉凌即上豪恩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5年12月4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本金380,500元及至93年
8月3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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