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 男 2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分刑字第10031336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4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柴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