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304元,及
其中221,26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235,
814元,及其中221,26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業銀行於
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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