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
)申請名為魔力卡之現金卡使用,而向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使
用,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嗣自民國94年11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9,316元未付。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
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
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