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鳴遠 男 44歲.
       蔡易蒼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鳴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蔡易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鳴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紅星男士護
膚店」之負責人,其與蔡易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4月1日起,陸續容留、媒介 陳淑芳黃雅琪陳榮娣 等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
為(即男客之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抽送直至射精),
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500元,餘則
由王鳴遠、蔡易蒼分得。嗣於100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由
蔡易蒼帶客人 李獻堂 至上址22號包廂內,正欲與陳淑芳進行
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客人
聯絡簿、員工守則及小姐輪休表各1本、小姐番號表1包、名
片1包、電子感應扣1個、電子監視器5台、電子監視器螢幕3
台、畫面分割器1台、已開封保險套1包(含已開封保險套6
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王鳴遠部分,業據被告王鳴遠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陳淑芳、黃雅琪、陳
榮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2
0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王鳴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鳴遠之犯行堪
以認定。至被告蔡易蒼雖僅坦承 伊有 在店裡幫忙,帶客人上
樓等,亦知道該店是做媒介全套性交易的等語。惟查,證人
即應召小姐陳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易蒼係該店之早班經
理等語,證人黃雅琪則於警詢中證稱蔡易蒼為該店經理,平
時上班都是王鳴遠及蔡易蒼叫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顯見被
告蔡易蒼平時於店內負責之工作亦及於媒介、容留應召小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絕非僅係於店內單純幫忙雜務,被
告蔡易蒼所述,無非僅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此外並有上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及扣案
證物可證,應堪認被告蔡易蒼確有與被告王鳴遠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
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
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
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
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是核被告王鳴遠、蔡易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反覆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顯
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
足取,惟渠等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渠等之犯
罪分工程度(被告王鳴遠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易蒼係依王
鳴遠指示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鳴遠所有,且為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
金2,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
商業登記抄本1本,雖為被告王鳴遠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或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注射針筒25支,亦非為被告王鳴遠及蔡易蒼所有,爰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客人聯絡簿│壹本│
├──┼──────────┼───┤
│2│員工守則│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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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小姐輪休表│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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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姐番號表│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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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片│壹包│
├──┼──────────┼───┤
│6│電子感應扣(遙控器)│壹個│
├──┼──────────┼───┤
│7│電子監視器│伍台│
├──┼──────────┼───┤
│8│電子監視器螢幕│叁台│
├──┼──────────┼───┤
│9│畫面分割器│壹台│
├──┼──────────┼───┤
│10│已開封保險套(含已開│壹包│
││封保險套陸個、已使用││
││過之保險套貳個)││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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