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時安 相對人 周庭蓁
李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7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以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而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兩造間當時之共同居所,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再而據相對人即被告周庭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其領取薪資所得俱為設籍臺北市之公司,顯無居住台南事實,是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卻誤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有明文。
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得之贈與物與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非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亦與婚姻無效訴訟無關。再者,相對人之住所地均為臺南市,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周庭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之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俊司海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住址固為臺北市,然公司營業地不必然即為相對人周庭蓁之勞務提供地,況且,相對人周庭蓁薪資所得中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立登記住址亦為臺南市,是抗告人執此為由即遽認相對人周庭蓁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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