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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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黃格相對人 陳孟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陳O前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即伊父黃OO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O與黃OO均已死亡,伊於民國76年3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則於86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況相對人曾另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58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刻繫屬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審理,下稱另案),自承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僅抗辯消滅時效,原裁定認伊未提出債權證明,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之1復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原債權人為黃OO,設定登記日期為72年
3月23日,存續期間為72年3月22日至72年9月22日,有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27至34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自應提出陳O與黃OO間就31萬元之借款證明,俾憑法院為形式審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自承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此僅屬兩造於另案攻擊防禦之事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實無從以此為形式上審查,逕認陳O與黃OO間有上開借款之證明。原審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原審卷第9、10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市│林園區│溪州││2885-1│旱│319│4分之1││├─┼───┼────┼────┼────┼────────┼─┼──────┼────┼──┤│2│高雄市│林園區│溪州││2885│旱│881│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