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因與 陳智信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TIFFANY酒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與5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揮拳毆打陳智信及上開酒吧之店長 杜宇絜 (原名 宇曉芬 ),致陳智信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背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杜宇絜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擦傷與枕部瘀腫之傷害。嗣經陳智信、杜宇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智信、杜宇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5名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接連毆打陳智信、杜宇絜,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陳智信、杜宇絜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智信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糾結該等成年男子毆打陳智信、杜宇絜,致使 渠等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係因與陳智信因細故發生爭執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