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盛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1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6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
100年度簡字第6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至 侯義清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糖果星球」遊戲片各4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其唯恐其竊盜犯行,而於返回家中後,以美工刀割開其中4片「星城ONLINE」遊戲片包裝及3片「糖果星球」遊戲片包裝並刮開序號、儲值完畢後,即將該4片「星城ONLINE」及3片「糖果星球」遊戲片外包裝放回上開便利商店貨架上,嗣因其他顧客選購時,發覺上開遊戲片外包裝不完整而告知店家,始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義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分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院卷第23頁),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義清之證述(警卷第6、7頁)、監視錄影紀錄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頁)、擷取照片(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我進入店內偷取「炫光魔法包」4片及「糖果星球」3片放在衣服外套拿到超商店外,我用美工刀切開遊戲盒子竊取遊戲序號密碼後,再把遊戲盒子放回超商店內架子原位,再偷取1片「糖果星球」放在我的外套內夾帶出超商(警卷第8、9頁),然並未敘及其是否有將美工刀帶入超商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更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事實。經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僅能見到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29分許走進店內後,走至遊戲片貨架前,拿了遊戲片又放回,之後又拿了遊戲片,再走至飲料櫃拿飲料,之後在店內亂逛,嗣後走回貨架前放回數量不詳的遊戲片再離開貨架,四處觀望,隨後將手上數量不詳的遊戲片放入外套內,並將飲料拿到櫃臺結帳後離開該店(偵卷第13頁),未見到被告有以美工刀割開遊戲片外包裝盒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該遊戲片時即有攜帶兇器,被告辯稱其係竊取遊戲片得手離開便利商店返家後,方以美工刀割開遊戲片外包裝盒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此部分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涉犯普通竊盜罪,惟因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竊取線上遊戲片供己遊玩線上遊戲,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392元,並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