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黃宣瑋 被上訴人 施羽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103年度北小字第1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使用之汽車買賣契約未依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給予買受人3天審閱期,亦無記載契約年、月、日,故契約自始無效;又依經濟部民國87年6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72小時審閱期,上訴人既於時間內表示退訂,被上訴人即應依法退款,但被上訴人惡意不退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觀諸上開內容,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