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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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之器具,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針筒,係被告甲○○所有,且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固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惟該針筒,既未經被告使用,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憑,客觀上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是該針筒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尚非得援用該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因認聲請人僅就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沒收部分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