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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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72號聲請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判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於民國89年6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質權為其借款之擔保,嗣力長公司於92年3月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8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3月3日,利息按年息7.4%計算,並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嗣於92年11月26日簽訂增補契約,延長清償期至94年3月3日,約定利息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以年息3%固定計息,自93年8月31日起以年息4%固定計息。惟嗣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之約定,將還款期限延長至97年3月3日,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年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94年2月28日每6個月為一期,共分6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詎第三人力長公司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擔保物提供證、增補契約、行政院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函、財政部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會議記錄等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前開借款業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認定清償期限已延長至97年3月3日,迄今尚未屆至。又前開借款並非不良債權,無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餘地,而聲請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其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為之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質權證明單據觀之,相對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自集保公司取出加以背書轉讓,亦未向股票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登記,並向集保公司登錄,故不合法定程序,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是聲請人無權聲請拍賣前揭股票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又本件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而相對人就聲請人債權全部之發生既有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