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13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分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即定儲利率指數加上百分之1計付)。
(二)被告又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分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即前24個月以定儲利率指數加上百分之0.99按日計付,第25個月起以定儲利率指數加上百分之1.69按日計付)。
(三)被告另於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分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前2個月內,利率為0,自第
3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
(四)以上三筆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借款,分別繳息至94年9月
17、94年9月17日、94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