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0號、9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葉明鐘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余大哥」、「姊仔」、「弟仔」等成年人共組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美國之目的,由葉明鐘在臺灣地區負責找尋提供護照之人,再由「姊仔」、「弟仔」在大陸地區負責交付款項、安排辦理護照遺失等事宜。乙○○與甲○○為圖能免費旅遊大陸及取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酬金,竟與葉明鐘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0月2日,由葉明鐘安排乙○○、甲○○2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601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乙○○、甲○○於投宿桂林某飯店後,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前來接頭之綽號「弟仔」男子,乙○○、甲○○2人分別取得13萬元之酬金後,再由綽號「姊仔」者教導乙○○、甲○○2人如何向大陸公安局申報護照遺失,同年月16日,乙○○、甲○○2人以謊報護照遺失方式返臺,並於同年月23日偕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謊報遺失護照,使不知情之該分局偵查佐 徐仁信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之管理。嗣該人蛇集團輾轉將乙○○之護照交給大陸籍人士CHENJUAN( 陳娟
)冒名使用,並於94年5月29日入境美國洛杉磯時,遭美國海關警方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乙○○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甲○○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美國在台會臺北辦事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乙○○、甲○○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與葉明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有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之結果,被告2人上開犯行,則應依行為併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刑罰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2人經警詢、偵訊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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