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彣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彣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行經設有雙黃線之路
段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以致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
,且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
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鮑彣柔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不遵標線限制,貿然
迴轉之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
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受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尚未補償受害人所受侵害,暨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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