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傷害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顏嘉 葰發生爭執,即率然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及用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5號被告陳冠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2時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 顏嘉葰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拉扯顏嘉葰之衣服及下體,致顏嘉葰受有胸部擦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向顏嘉葰出言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顏嘉葰之名譽,嗣顏嘉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冠宇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顏嘉葰之衣服及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向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對告訴人說幹你娘只是情緒用語,不是針對他媽媽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及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向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㈢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蒐證照片5張等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向告訴人恫稱「你出門要注意」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成立要件,如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不成立強制罪,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你出門要注意」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錄影檔案為據。然觀諸上開錄影檔案,並未錄及被告出言稱「你出門要注意」等語,是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況「你出門要注意」等語並未具體表達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難認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聖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