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李全倉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李全益
李全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6,722平方公尺、同地段152-1地號14,22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6,722、14,224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前揭2筆土地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間已開設寬約4米、長度約250米之通路,可供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通行至道路,而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均已年久失修,殘餘價值不多;另因分割後各別位置優劣差異甚大,地勢陡坡者宜受分配土地較大,平坦者則受分配土地面積較小,此應可使分割後各區塊土地無明顯價值不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全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5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全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全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以現況水泥地為界,西南側土地地形較平坦,土地利用度較佳,東北側土地較陡峭,多數無法使用,故分割時應考量地形坡度,將可利用範圍及無法利用範圍之土地分別分割,方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4,269平方公尺及編號甲1部分面積2,532平方公尺土地尚無指定;編號乙部分面積4,269平方公尺及編號乙1部分面積2,5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全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801平方公尺土地尚無指定;編號丁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簡稱被告李全城方案)所示。
(二)被告李全益及輔佐人 李嘉倫 :如果是被告李全城方案,分到編號甲及乙部分都可以。但原告方案與被告李全城方案都不公平,不管是切橫的或切直的都有爭議,直接賣掉用錢去分比較公平,故主張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狀,系爭土地間靠近最南邊已開設寬約4米
、長度約250米之通路(即附圖一編號J部分),西南側地勢較平坦,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全城使用中,而東北側多為山坡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⒉如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分割系爭不動產,除原告分得
之A部分土地地勢較為平坦可利用外,編號B及C部分土地大多為山坡地且地勢陡峭,幾乎無法利用,實難認公平適當。
⒊如依被告李全城方案(即附圖二)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由
北向南切割成3大塊(甲及甲1、乙及乙1、丙),除甲1及乙1部分外,其餘甲、乙、丙均為山坡地且地勢陡峭,則無論何人分到丙,幾乎無法利用,難認公平適當。
⒋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大部分土地地勢陡峭甚難利用,原告及被告李全城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難認公平適當,而被告李全益主張變價分割,則不失為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且變價後如由一人(無論是否當事人)取得,亦比較容易整體利用等情,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得,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