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炳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炳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李明哲 所有、置於路邊之躺椅(價值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明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頁、第23-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躺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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