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幸有福 被告 簡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簡良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簡良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45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全部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6,655元(計算式:14,662元+21,993元=36,655元)。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6,65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