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恩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朱恩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
三、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7年執律字第2010號)1紙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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