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黃豐富 」應更正為「 黃豊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385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擦撞路邊車輛肇事(所幸無人傷亡),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05號被告林合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同於民國106年3月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信銘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豐富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林合同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3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合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