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憲於民國106年9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皇家會館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6時41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50號為無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罪尚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