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志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 陸玖玖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大麻煙草袋壹個、菸草壹包及菸斗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確定,至107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4699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四氫大麻酚,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大麻煙草袋1個、菸草1包及菸斗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7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8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之菸草
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4.4699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25號、105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49頁),足認扣案之菸草2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大麻煙草袋1個、菸草1包及菸斗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份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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