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瑄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瑄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時4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被告王瑄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瑄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藍色海灣」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逆向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瑄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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