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右前臂擦傷」補充為「右前臂15*5公分擦傷」、倒數第2行至第1行「左手擦傷」補充為「左手第4及第5指間0.5*0.5公分擦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椅砸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17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砸向丙○○,惟失控誤傷在旁之 楊秀足 (未據告訴),致楊秀足受有頭部撕裂傷,乙○○旋即復持塑膠椅砸向丙○○多次,致丙○○受有右前臂擦傷及鈍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與他吵架,我拿塑膠椅砸他,結果誤砸到一位楊小姐,但是我沒有砸到丙○○,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楊秀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內容以觀,告訴人於97年5月5日至該院急診,其右前臂15*5公分擦傷及頓挫傷,左手第4及第5指間0.5*0.5公分擦傷,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爭吵及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丙○○之情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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