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不慎失控撞上路旁其他車輛,嗣經據報前來之員警委請寶建醫院檢驗其尿液測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含量為604ng/ml。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施以 道安 講習等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肇事期間,因身體因素,服用屏安醫院開立之藥物,並非吸食毒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經檢驗測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含量雖高達604n
g/ml,此固有寶建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本案異議人之尿液送驗所採之檢驗方法為何,該小隊報告答以寶建醫院係送台南市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該所係以初步分析法驗得所得結果,此有上開報告與尚捷醫事檢驗所96年11月29日函各1紙附卷可證。
㈡又送驗尿液均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而「免疫分析
法」對於結構類似的化合物均可產生或強或弱之現象,即所謂的交叉反應而造成偽陽性現象,若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方可分辨該陽性反應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AMA或其他藥物成分所造成,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60005058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經台南市尚捷醫事檢驗所以初步檢驗即「免疫分析法」檢驗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含量,仍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又承辦員警僅委請寶建醫院進行尿液初步檢驗,並未再委請其他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且尿液檢體經寶建醫院委請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並依規定保存7天後,現已無留存,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故已無法再行送請複驗,顯證異議人當時送驗的尿液已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內確實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
㈢再查,雖本院檢附異議人所提出屏安醫院所開具之藥品處方
單,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該局答以此等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該函亦稱係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方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7年3月4日管檢字第0970002042號函1紙附卷可證。故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服用安非他命之吸食毒品行為,即已難認定。
㈣復觀諸查獲員警 蔡國政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7042號一案到庭陳稱:異議人當時摔倒在地,看起來很痛,尚看不出有何吸毒現象等語(見卷附9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足證實難僅憑上開「初步」確認檢驗報告數值超出安非他命最低濃度乙節,即遽認異議人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四、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無吸食毒品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認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駕駛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坤宗